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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世界遗产经营管理的思考 |
作者:李舟 文章来源:暨南大学深圳旅游学院 点击数2915 更新时间:2005/12/8 0:20:56 文章录入:还傻 责任编辑:还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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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世界遗产,是指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遗产委员会确认的具有普遍突出价值、人类罕见、无法替代的文化和自然财富,分为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含文化景观)、自然与文化遗产混合体三种类型。建立世界遗产名录,是为了切实实现《世界遗产公约》的规定: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使世界遗产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让全人类共享文明与财富。
我国已有30余处景区进入世界遗产名录,其中多为文化型遗产,还有许多地区在积极地申报中。为什么各地区对申报世界遗产如此积极?显然,一旦通过申请进入世界遗产名录,除了可得到资金和技术上的帮助以外,势必会大幅提高知名度,吸引众多的游人。利益驱动是主因。以丽江为例,其经济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当地自1997年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后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开发总是与破坏相伴随的,尽管世界遗产地的经营管理者们高喊着“对世界遗产地实行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可研究者们已发现,因过度商业化开发给世界遗产地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破坏。而游客们在谴责企业和地方政府对世界遗产地的过度开发的同时,仍一批批地涌向那里。
从理论角度分析,通过合理的规划、科学的管理,遗产保护和旅游开发并非截然的矛盾。但在现实经济社会中,特别是面对市场力量的渗透和全球化经济发展的冲击,如何在发展与破坏之间、保护与利用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已成为一个难题。表面上看,这是开发和保护的矛盾,实质上却反映出国家、部门、地方和公众等之间深层次的利益冲突,使“世界遗产保护与利用实现和谐发展”似乎成为一种遥不可及的理想。究其矛盾的关键问题,无外乎二点,一是世界遗产的经济属性究竟如何?二是世界遗产的管理主体应该是谁?应该说,这两个问题本质上也是相互联系的,只有解决了第一个问题,才能找到第二个问题的答案。
解析世界遗产的经济属性
一直以来,很多人都认为世界遗产应属于公共物品。因为竞争性和排他性是一般私人物品所具有的两大特点,在公共物品上都不会表现出来,任何人增加对这些商品的消费都不会减少其他人所可能得到的消费水平,也无法排除一些人可以“不支付便消费”,即“搭便车”行为。
根据经济学的定义,通常将不具备消费的竞争性的商品叫做公共物品。作为人类共有的极其珍贵和脆弱的资源,世界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不可复制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征,而其内在价值的唯一性又决定了它还具有世界性、杰出性、独特性和多样性等属性。那么,世界遗产能与公共物品的定义完全吻合吗?从世界遗产自身特性分析,一方面,遗产地具有一定的环境承载量,在此约束范围内,减少或增加单位的消费量对其他人的消费不会造成显著影响,而一旦超过这一承载量时,就会产生污染、破坏等不良问题,甚至使遗产地毁灭;另一方面,遗产地有一定地域限制范围,在此范围内,且在一定时段内,该遗产地接待人群的状况将会影响其他来访者的感受,如拥挤和冷清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体验,对自然景观也会产生正面或负面的相应影响。
显然,世界遗产还不能完全属于纯公共物品的范畴,而应该属于非纯公共物品的范畴,即在达到一定容量点之前,遗产地增加消费者不会妨碍其他人,消费的竞争性不显著;但消费的排他性是可以实现的,即在设定的有限地域范围内和时段内,采取“支付费用才能消费”及“差异化付费”的方式,可体现一定程度的消费排他性。
如果我们以世界遗产为纯公共物品,将其完全封闭起来,显然违背了构建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初衷,只有在良好保护的前提下,将世界遗产的教育、研究、观光等功能充分地利用起来,造福人类,才真正实现了世界遗产的“永续利用”。所以,世界遗产作为非纯公共物品,虽然需要支付一定成本,但对消费者采取付费方式还是可行的,消费者“搭便车”的行为较难发生,而借此取得相应收入来弥补对世界遗产保护费用的严重不足,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可行的。
明确世界遗产的管理主体
从管理角度分析,世界遗产作为非纯公共物品,政府具有公认的权威性,是公有资产的代表。但由于种种原因,政府内部也存在着条块分割和体制不顺,存在着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的冲突,存在着政府难以行使具体管理职能的困难,造成了我国的世界遗产长期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分别由建设、环保、国土、林业、水利、文物、旅游、宗教等25个部门加以管理,形成了“都管都不管”的局面,而在协调这些矛盾时,有的遗产地甚至采取了将世界遗产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做法,即由政府拥有所有权,但将经营权交给企业,把世界遗产地管理同企业经营管理混为一谈,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世界遗产经济属性的内在要求,因而在实际管理中引发了很多问题,也使世界遗产日渐受到损害和破坏。
依据上述对世界遗产经济属性的分析,对其管理应在中央政府的监控下,设立非企业性质的专门机构实施管理。作为世界遗产的管理主体,第一、应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应设立专业机构,可以接受捐赠并运用所捐赠的资产来保护世界遗产,且捐赠资产不能撤回或转让,不同于投资;第三、应是公益性机构,即现有资产资源不得抵押,这种做法将有利于世界遗产的保护与正常开放。所以,世界遗产管理与企业管理存在着根本性质的差异,有着根本利益的冲突,是无法相互替代的,只能在某些管理方法上有所借鉴。
由于世界遗产的纯公共物品属性,即便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也应对世界遗产(以及外部影响)的一些重大决策(如门票价格、商业准入等)进行“集体选择”,以保障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共利益。但在集体选择过程中,实行“一致同意”规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做法,为避免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流于形式,或以过高的成本达成协议,因而,可以考虑采用“多数”规则,虽然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但其协商成本较低,也较容易达成协议。这里的多数,可以是简单多数,即超过总数的一半;也可以是比例多数,如达到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等,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世界遗产的有效保护和管理。
对世界遗产的管理必须格外注意,世界遗产称号有别于普通商品的等级、品牌或商标等,它代表了由联合国所代表的全人类对该地所具有的自然、人文或双重遗产价值的认可,被列入这一名录当中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使这些世界遗产得到更好的保护。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约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分地区对全球的世界遗产项目定期进行监测评估,每个地区6年进行一次定期汇报。世界遗产委员会有权根据评定结果,把保护状况存在严重问题的世界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希望未来在迎接新一轮的世界遗产保护的监测时,我们问心无愧,能够切实地将遗产保护作为世界遗产管理工作中的首要任务,并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双赢,实现世界界遗产地的永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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